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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新闻——坚持不懈推进治理商业贿赂
发布日期:2009-12-18  点击率:959

编者按:中央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第七次会议11月23日在京召开,会议再次强调增强打击商业贿赂的力度。同时最高院针对洗钱罪的几种犯罪形态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为进一步增强企业管理干部的法制意识,规范自身行为,我部摘取了近期的新闻动态及法律规定,以供参考。

【法制新闻】

何勇:坚持不懈地推进治理商业贿赂工作

 新华网北京11月23日电(记者谭浩)中央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第七次会议23日在北京召开。中共中央书记处书记、中央纪委副书记、中央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组长何勇主持会议并讲话。他强调,要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和第十七届中央纪委第四次全会精神,按照《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的要求,严肃查办商业贿赂案件,加大从源头上防治商业贿赂工作力度,努力取得专项治理工作的新进展新成效。

    何勇指出,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自2005年下半年开展以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和部署,紧紧抓住重点领域和方面,采取有效措施,整体推进自查自纠、查办案件和长效机制建设三项工作,取得了重要的阶段性成果,商业贿赂滋生蔓延的势头得到一定遏制。但治理商业贿赂的任务依然艰巨。要切实增强政治责任感和工作紧迫感,坚持不懈地将治理商业贿赂工作向纵深推进。

    何勇强调,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和要求,进一步抓好治理商业贿赂各项工作。一要集中力量再查处一批商业贿赂案件。坚决查办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搞官商勾结、索贿受贿的案件,严肃查处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和其他亲属利用领导干部的职权和职务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案件,加大对行贿行为的惩治力度,依法查处跨国(境)商业贿赂犯罪案件。二要加快推进市场诚信体系建设。有效整合各部门的信用信息资源,探索建立统一、规范的全国市场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逐步完善失信惩戒和守信褒扬机制,严厉惩治失信市场主体。三要深化体制机制改革。继续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加大工程建设、土地出让、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重点领域管理体制的改革力度,不断完善金融监管体制,努力从源头上防治商业贿赂。四要加强法律制度建设。不断完善与治理商业贿赂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健全各项管理与监督制度,形成用制度规范行为、按制度办事、靠制度管人的机制。五要规范中资企业经营行为。建立健全中资企业国(境)外经营行为的监管制度,督促中资企业严格遵守我国和驻在国有关法律规定,恪守商业道德,诚信经营,公平竞争,实现共同发展。

    何勇要求,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保证治理商业贿赂各项任务落到实处。要强化领导责任,完善协调配合机制,进一步形成工作合力。要突出工作重点,将治理商业贿赂工作与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紧密结合起来,着力解决工程建设领域中的商业贿赂问题。要搞好督促检查,及时发现并解决问题,推动工作开展。要加强政策指导,不断增强专项治理工作的科学性和预见性。要深化宣传教育,努力营造全社会自觉抵制商业贿赂的良好氛围。

  手工发票将限用

 为加强和规范普通发票管理,国家税务总局近日出台了《全国普通发票简并票种统一式样工作实施方案》。全国普通发票简并统一工作将于2009年底启动,2010年为实施和过渡阶段。过渡阶段,新旧版普通发票可同时使用,从2011年1月1日起,全国将统一使用新版普通发票,各地废止的旧版普通发票停止使用。

  全国统一普通发票实施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三个方面:精简票种,统一式样;强化机打,压缩手工;简化票面,方便适用。

机打发票中,除国税系统使用的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由税务总局对综合征管软件进行调整外,其他发票的开票软件可由各地税务机关或行业主管部门(协会)、用票单位自行开发。

手工发票分为千元版和百元版两种,规格为190mm×105mm。定额发票按人民币等值以元为单位,划分为壹元、贰元、伍元、拾元、贰拾元、伍拾元、壹佰元,共7种面额。 

 

【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4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洗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资助恐怖活动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四)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五)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六)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七)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被告人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误认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明知”的认定。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一)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等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二)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三)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合法”财物的;
  (四)通过买卖彩票、奖券等方式,协助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五)通过赌博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的;
  (六)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入境的;
  (七)通过前述规定以外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第三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或者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条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审判。
  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
  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依法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
  本条所称“上游犯罪”,是指产生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各种犯罪行为。
  第五条 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规定的“资助”,是指为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筹集、提供经费、物资或者提供场所以及其他物质便利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规定的“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包括预谋实施、准备实施和实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

 

 

 

律师事务部

2009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