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民主法制卷
法律简报(2011年第一期)
发布日期:2011-03-21  点击率:522

 

全国加强基本药物质量监管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召开

 [医药资讯]

加强基本药物质量监管 为推进医改打好基础(摘录)

2011年3月9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召开全国加强基本药物质量监管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会上,国家局局长邵明立总结了一年来各地加强基本药物质量监管工作情况,部署了今年需要完成的四项重点任务。

  邵明立表示,我国医药产业结构不合理,产品质量管理水平仍有待提高,全系统要从具体监管工作中仔细甄别影响基本药物质量安全的潜在风险,在监管措施上狠抓落实,消除各类安全隐患,确保基本药物质量安全。今年需要完成四个方面重点任务。

  一是全面推行国家基本药物质量新标准。药监部门要有能力和水平督促企业执行提高后的新标准,不能让制定出来的新标准成为墙上挂的图纸,而要成为监管工作的有力武器。监管人员要率先学习新标准、掌握新标准、运用新标准。

  二是继续做好基本药物全品种覆盖抽验工作。要不断提高在抽验中发现问题、控制风险的能力。要在2010年实施全品种覆盖抽验工作的基础上,研究提出更科学、更经济、更合理、更有针对性的抽验方案。加强地市级药检所检验能力建设,为药监系统的长远发展培养好、保护好基层力量。
  三是在推进基本药物全品种电子监管中加快全系统信息化体系建设。今年3月,将完成全部中标或拟参与招标的基本药物生产企业的入网工作;2011年,对基本药物全部实现电子监管。

四是进一步完善基层药品不良反应监测评价体系。今年,要进一步充实专业技术人员,完善监测网络,切实提高基本药物安全性监测与评价能力。每季度对基本药物不良反应监测信息进行一次汇总分析评价,形成监测分析报告。在管理和技术等方面强化提高基本药物季度分析评价报告的质量。加强风险信号的发现与挖掘,建立有效的沟通反馈机制。

[最新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一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2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

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十二、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十三、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十九、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修改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

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十三、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

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三十五、在刑法第二百一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一十条之一:“明知

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

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三十六、将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修改为:“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

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四十一、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四十二、将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四十六、将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五十、本修正案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安全部律师事务处

                                                      2011年3月21日